一起“零口供”假种子案的警示

□文\检察日报戴小巍、于诗祺 □图\姚雯

A公司用未经申报、命名、备案、检疫的新品玉米种子,冒充品牌玉米种子销售。面对“零口供”,湖北省恩施市检察院邀请种业专家介入,引导公安机关查清关键事实。

经恩施市检察院提起公诉,近日,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A公司罚金3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45.54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守门——对假种子案精准立案监督

2022年8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对A公司销往恩施的2021年11月批次玉米种子及田间玉米植株叶片进行抽样检测后,认定A公司销售的这批名为“东单1806”的玉米种子全部为假种子,遂将线索移送恩施州公安局,并通过“两法衔接”平台同步抄送至恩施州检察院。随后,该线索被分别交办给恩施市公安局和恩施市检察院。

收到线索后,恩施市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会同公安机关进行案件会商。承办检察官向宗卿将证据一一罗列,发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A公司销售的不同批次种子均为刑法意义上的假种子,且由于售出的玉米种子均在生长期,无法确定损失情况,该案是否符合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立案标准存在争议。

为实现精准监督,恩施市检察院将相关情况上报给恩施州检察院,由恩施州检察院组织两级检察机关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研判。“农业农村部门近期复函说明,经进一步对A公司销往他处的同批次玉米种子抽样检测发现,该批玉米种子名不副实,均非‘东单1806’。相关销售金额已经超过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虽然A公司可能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但目前无法认定是否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不应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立案,建议结合销售金额考虑,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检察官联席会议上,与会检察官经过研判,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已证实A公司涉嫌犯罪,符合立案标准。2023年4月,恩施州检察院向恩施州农业农村局移送涉嫌刑事犯罪函,并监督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立案侦查。

破壁——借智专家突破“零口供”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邀请恩施市检察院依法介入该案。考虑到案件涉及种业全流程,专业性较强,该院邀请恩施州农业农村局派种业专家同步介入。

“这些种子就是‘东单1806’玉米种子,不是假种子。”侦查过程中,李某坚称没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面对“零口供”困局,恩施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围绕案件调查中遇到的种子育种、备案、检疫、销售等专业问题展开讨论,明确侦查取证重点及细节。根据种业专家提出的生产、销售规范流程,承办检察官提出详细的引导侦查意见:核实A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并着重固定委托生产合同、产地检验记录、出库单、销售单、种子检验检测认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对其他涉案人员展开更全面深入的侦查,厘清责任链条,避免遗漏共犯;围绕李某的辩解补充证据。

经查,2021年11月至12月,A公司将其研发的未经申报、命名、备案、检疫的新品玉米种子,包装成“东单1806”玉米种子,并冒用其他公司的厂名、厂址和许可证编号标注在包装袋上,向恩施州内3家公司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5.54万元。

至此,该案的物流、票据流、资金流证据相互贯穿、互为印证,并与生产端、运输端、销售端全面吻合,证据链条完整。2023年8月,恩施市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批准逮捕。

对李某批准逮捕后,承办检察官通过证据开示和多次释法说理,促使李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考虑到避免农户损失进一步扩大,恩施市检察院经科学评估后,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待玉米成熟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2024年2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恩施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中,承办检察官发现涉案种子总量达6万余斤,流向8个县市40余个乡镇。“A公司以自行研发的玉米种子冒充品牌玉米种子进行销售,所研发的种子未申报备案,也未检验检疫,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种子。确定该批种子播种后不存在减产和绝收情况后,我们认为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承办检察官介绍,2024年12月,恩施市检察院对A公司及李某提起公诉。今年6月4日,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既要从严打击伪劣种子犯罪,更需全力助农护企、追赃挽损。”承办检察官通过进一步释法说理,促使A公司退回全部赃款45.54万元。

助读——假种子、劣种子有不同的法律定义

一粒良种,万担好粮。种子是农业发展的根基与命脉,被誉为“农业的芯片”。种子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农作物的产量、品质以及抗逆性等关键因素,而假冒伪劣种子具有多维度破坏性,不仅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绝收,还可能引发区域性农业生态危机,威胁国家粮食安全与农民经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