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让违法者付出代价

五个涉农案例具有警示意义

□丹东市人民法院供稿

案例一:郑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从某镇某村民处承包该组“某某园”“某某小山”土地40余亩,该土地性质为一般耕地。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郑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雇挖掘机在“某某小山”耕地处挖泥取土,建造鱼池。经自然资源局组织专家组对该块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郑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共计43.35亩,地表土层丧失,各地块内均形成坑塘,坑塘内有积水,现状已无法进行农作物种植,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占用一般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一般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判处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令被告人郑某于释放后三十日内将涉案耕地恢复原状。

典型意义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更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本案被告人未经批准在耕地处挖取泥土建造鱼池,致使该处耕地遭到严重破坏,严重违背国家耕地保护政策。本案判决不仅注重刑罚惩戒,更通过“刑事打击+生态修复”模式,责令被告人对毁坏耕地限期恢复原状,确保耕地功能再生。

案例二:宋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于2021年2月至5月份期间,在无任何种子经营及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从季某手中以每斤8.5元的价格购进1200斤无任何包装标识的散装玉米种子,再以每斤12元的价格将该批种子作为“良玉99”玉米种子,销售给凤城市周边乡镇种植农户,获利4200元。农户种植后出现玉米苗矮、棒小,甚至不结棒的情况,使玉米地大量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3610.80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假种子而对外销售,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应依法惩处。宋某具有自首且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整;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

典型意义

种子质量与安全关乎农民收入、农业效益和农村稳定。消费者在购买种子时,应当选择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正规门店。购买时要仔细查看种子包装和标签,核对信息代码,索要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并注意留存。作为经营者,应遵依法依规经营,切勿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

案例三:某生产专业合作社与某饭店土壤污染案

基本案情

2020年,原告辽宁某生产专业合作社在东港市某村组承包一块土地用于种植板蓝根。被告某饭店的经营场所与原告种植板蓝根的承包地相邻。被告饭店有两个排水口,一个是接入当地管网的餐饮排放口,另一个是位于饭店东侧墙外的雨水排放口,其东侧餐饮污水排放与雨水排放口存在混同。因被告未能加强餐饮污水排放管理,未能实行雨污分流,导致其排放的餐饮污水通过雨水排放口,漫灌至原告种植板蓝根的土地中,造成了板蓝根出现大量死亡的后果。经环境保护监测站技术人员现场对饭店外排口进行水质采样后,出具《监测报告》显示:某饭店东侧外排口PH7.50,氨氮3.91mg/L,C0D500mg/L,超过《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300mg/L限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确定本案为土壤污染责任纠纷。通过现场勘查等方式,综合考量饭店餐饮污水排放路径的合理性、检测数据与损害后果的牵连性、案涉板蓝根品种、以及当地气候条件和其他可能性影响因素。最终判令被告某饭店赔偿原告辽宁某生产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09550元。

典型意义

土地是农村生产生活中最核心的生产资料,土地生态安全关乎农民生计。通过本案的裁判,对餐饮污水排放不当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警示餐饮经营者树立绿色环保经营理念,及时规范饭店的排污行为。

案例四:邹某与江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原告邹某租赁东港市某村40亩的土地,在该处种植玉米,被告江某种植的水稻与原告邹某种植的玉米相邻。被

告江某在种植水稻期间,因使用无人机为水稻喷洒农药,污染了原告种植的20亩玉米地,致使玉米生长、产量均受影响,并产生经济损失。审理本案的主审法官多次到原、被告种植现场勘察,就地形、地势、撒药范围等问题组织双方到场说明。就原告玉米地的种植面积、产量等情况进行走访,向相邻多位种植户了解每年玉米产量。并就环境污染案件中,双方的举证责任范围进行多次解释说明,使双方对案件最终的裁判走向产生合理预期。主审法官将现场勘察与调解工作结合,从抓紧时机补种挽损角度分析,最终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无人机等新兴科技在当前农业生产中得到广泛应用,大大提高了农业种植效率。但无人机管理及使用的不规范,往往会引发污染类涉农侵权纠纷。通过此案件,不仅让大家认识到无人机规范使用的重要性,也警示大家避免出现科技“助农”变成“误农”,造成不必要损失。

案例五:于某与崔某排除妨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崔某住房前的道路邻近小河沟,河沟对面是原告于某3.65亩承包地。20年前,原告于某将涉案承包地与被告崔某互换耕种。被告崔某耕种期间为了方便,将小河沟边用石头护坡,并借护坡在河沟上用水泥板修建一条宽约2米便桥。2020年,原告于某换回承包地后,被告崔某在其自行修建的便桥上堆放柴垛、柴垛西侧空地上堆放砖块等障碍物,影响了原告于某车辆进入承包地,涉案承包地两侧也无其他可通行道路。双方纠纷经某镇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便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前,经法官多次释法说理,被告崔某在庭审中同意将堆放在柴垛西侧空地上的砖头清空,但对于某继续使用崔某自建便桥仍存争议。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崔某将堆放在水泥板西侧空地上的砖块、石墙护坡等地上物清除,不得再设置障碍物,保障通道通畅,原告于某自行修建通行河沟通道,被告崔某不得阻碍。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耕种土地通行问题引发的相邻权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在法律适用上,该判决明确了相邻权纠纷中提供必要便利的原则。人民法院将释法说理贯穿整个审判过程,使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清除通道上障碍物,厘清了双方在耕种必经通道上各自的责任,高效化解此案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