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涉农知识产权纠纷案敲警钟

河南省法院公布5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与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系一款智能新能源环保烘干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公司发现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在某采购网站发布的宣传图片中推广的一款烘干机,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高度近似。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认为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遂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构成近似”各执一词,争议焦点集中在技术事实的认定上。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坚持认为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产品抄袭了其最具辨识度的核心设计特征;而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则辩称其产品系自主研发,与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产品在多处细节上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特定行业的专用生产工具,并非市场常见的大众消费产品,如何界定行业技术特征和惯用设计成为案件的难点。为此,法院决定引入具备机械专业背景的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承办法官与技术调查官赴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工厂对被诉侵权产品及专业产品进行现场勘查,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相互位置关系、设计风格等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观察和记录,并与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专利视图进行了初步比对。经过严谨的分析,技术调查官向法院出具了《技术审查意见书》。在技术事实基本清晰、法律风险明确的情况下,承办法官结合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意见,组织双方进行多轮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合肥某种业公司与漯河某农业发展公司、王某、漯河某合作社、黄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合肥某种业公司系“烟农121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人。黄某在其抖音账号宣传低价抛售“烟农1212”小麦种子,主动向取证人员介绍“白包”(无外包装标识)种子价格并收取定金,后介绍取证人员与王某联系。在漯河某合作社,王某向取证人员销售294袋外包装无标识的“烟农1212”小麦种子,漯河某农业发展公司收取了销售款项。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成员之一,黄某开设有农资店。合肥某种业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过程中,合肥某种业公司与被告漯河某农业发展公司、王某、漯河某合作社达成和解并对其撤回起诉。对于被告黄某,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在抖音宣传销售种子,与购买人协商价格、收取定金并指示交易地点,深度参与交易过程,构成未经许可销售“烟农1212”小麦种子的侵权行为。黄某明知“烟农1212”系他人享有品种权的品种,仍擅自以无标识、标签的“白包”包装销售,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以“白包”形式销售种子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黄某的侵权情节、获利情况及另案侵权情况,确定赔偿基数为1万元,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判决黄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法国赛某菲公司诉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法国赛某菲公司系第747304号“赛某菲”、第7993681号“SANO-F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含人用药、兽用药、兽医用制剂等,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在行业内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法国赛某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与时间戳显示焦作诺某特公司销售带有“SAONUOFEI”“赛某菲及图”等标识的役独健、2188和威净A+B商品;法国赛某菲公司的委托人与昵称为“王某+图形+151*****”的微信用户聊天内容中含有“好的,对了咱们公司是郑州赛某菲公司吗?”,王某:“是的”等。法国赛某菲公司提供的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曹某、杜某手机App销售记录显示,销售金额分别为915411元、1292411.2元、970212元。法国赛某菲公司认为,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未经法国赛某菲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与法国赛某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请求判令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认定“赛某菲”、“SANOFI”商标为驰名商标,赔偿500万元等。

法院认为,法国赛某菲公司是第747304号“赛某菲”及第7993681号“SANOF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法国赛某菲公司提供的公证封存商品实物可证明,焦作诺某特公司在多款产品包装突出使用了“赛某菲”汉字。经与法国赛某菲公司第747304号“赛某菲”文字商标比对,二者组成的汉字内容、呼叫方式相同,且所使用商品与法国赛某菲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焦作诺某特公司在多款商品上使用了“SAONUOFEI”标识,经与法国赛某菲公司第7993681号“SANOFI”商标比对,前者完全覆盖了后者所有字母,构成近似,且所使用商品与赛某菲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法国赛某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法国赛某菲公司依据其在兽用药上的商标权既可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也可获得经济赔偿,足以使其享有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另外,“赛某菲”既是法国赛某菲公司的字号,也是法国赛某菲公司的商标或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郑州层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字号与赛某菲公司字号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有密切联系,为其带来一定竞争优势,侵犯了赛某菲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宣传等侵害法国赛某菲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180万元的赔偿责任。

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诉焦作某饮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系“华洋”系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第32类“汽水、果汁、牛奶饮料”等。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产品销售覆盖全国多个省市,2023年被认证为小瓶果汁汽水全国销量第一。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发现,焦作某饮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柠檬红茶、复合果汁饮料、植物蛋白饮料等多款产品上突出放大使用“华洋”二字,并在右上侧标示商标含义的“R”标识。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认为,焦作某饮品公司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某饮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作为“华洋”系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共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焦作某饮品公司突出放大“华洋”二字,改变了核准注册的商标结构和比例,属于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标识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华洋”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商标知名度,同时结合双方企业生产规模、现场勘验情况、纳税额度、产品销售情况等因素,依法判决焦作某饮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并赔偿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与南阳市知识产权局、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曾与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种腐蚀性昆虫养殖风干系统及其方法”发明专利产品。在双方解除合同并退回产品后,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在案外人养殖场安装“虫机”设备用于制虫沙、蛋白虫。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主张该设备侵害其专利权,请求南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南阳市知识产权局经组织现场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裁决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覆盖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且其安装使用设备系用于科学实验而非生产经营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3,因涉案专利说明书虽记载温湿度传感器可设置在出风口或昆虫养殖层,但权利要求3仅限定设置在出风口,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设置在养殖层,根据捐献原则,仅在说明书描述而未纳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得纳入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与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后,另行仿制专利产品,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安装、使用“虫机”设备系用于制虫沙、蛋白虫,且协议约定设备所制产品归其所有,属于生产经营行为。故判决驳回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要求撤销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