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

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上接4月3日14版)

“普瑞A280”苹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艾某公司系苹果新品种“普瑞A280”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并取得品种权人授予的维权权利。艾某公司经公证取证,从明某公司种植的果园中提取“龙威”苹果枝叶,经鉴定与“普瑞A280”为疑同品种。艾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00万元,并请求后续按每年支付每亩2500元品种权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明某公司辩称涉案检测报告程序违法、检材来源不明,其种植的“龙威”即“云引苹果2号”,由某园艺研究所完成培育并取得《品种鉴定证书》,早于“普瑞A280”品种权的申请日,其具有合法来源和在先权利,故其种植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品种鉴定证书》为权利性凭证,明某公司种植的苗木来源合法且无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品种鉴定证书》并非权利凭证,某园艺研究所系违约获取“普瑞A280”繁殖材料并予以推广,明某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龙威”与“普瑞A280”具有同一性;苹果属无性繁殖木本植物,明某公司以商业目的大规模种植被诉侵权苗木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云引苹果2号”是某园艺研究所经艾某公司关联方许可试种“普瑞A280”后,违反保密约定对外披露、繁殖并通过品种鉴定命名而来,其繁殖材料来源不合法;云南省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制度仅为行政管理手段,《品种鉴定证书》并非民事权利凭证,不能据此对抗合法的植物新品种权。明某公司作为生产、繁殖者,直接实施了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不符合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结合侵权规模、品种生长周期及经济价值,改判明某公司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38750元,并按8元/株/年的标准支付后续品种权使用费。

“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圣某公司系大豆植物新品种“齐黄34”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圣某公司经公证取证,在某鑫公司厂区仓库内向孔某穿购买100公斤标注为“齐黄34”的大豆种子,支付货款800元,经鉴定该种子与“齐黄34”为疑同品种。圣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鑫公司、孔某穿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9038元。某鑫公司辩称涉案种子系孔某穿个人存放并销售,与公司无关,其并非适格被告;孔某穿辩称圣某公司系钓鱼取证,其销售行为已受行政处罚,圣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孔某穿构成侵权,未认定某鑫公司参与侵权,亦未支持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孔某穿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圣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某鑫公司与孔某穿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交易发生在某鑫公司经营场所内,时任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孔某根与孔某穿共同接待购种人员、介绍品种并完成交易,孔某根的行为系代表某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某鑫公司与孔某穿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协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某鑫公司作为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专业企业,明知未取得“齐黄34”品种授权仍参与销售,孔某穿无相关资质却擅自销售侵权种子,二被告诉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且其销售无标识、无来源追溯的“白皮袋”种子,仓库内储存规模较大,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可结合侵权大豆种子与大豆商品粮的价格差额确定侵权种子利润,参考仓库储存规模确定销售总数,计算得出侵权获利为20万元。据此,二审改判某鑫公司、孔某穿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圣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1.2万元。

“WG64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五某公司是玉米植物新品种“WG646”的品种权人。五某公司发现禾某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使用“WG646”非法繁育玉米种子,种植面积达500余亩,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禾某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经申请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并对保全的被诉侵权种子与“WG646”授权品种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品种。禾某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地块使用的繁殖材料是“HJ8702”,与“WG646”属于不同品种,故其未侵害五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禾某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将保全样品与“WG646”进行扩大位点检测,比较位点数2,差异位点数2;同时将保全样品与“HJ8702”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WG646”存在3个位点的差异,禾某源公司生产杂交种所使用的亲本与“WG646”系不同品种、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五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某公司不服,以一审错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为“HJ8702”品种等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权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实质相同的,可以初步认定两者属于同一品种;被诉侵权人主张两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至于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其他授权品种,原则上与本案侵权判定并无直接关联。本案判断禾某源公司的制种行为是否构成侵害“WG646”品种权,不需要对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HJ8702”这一事实进行审查。五某公司申请法院保全并作出的检测报告表明,检测40个核心位点、差异位点数1,足以得出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WG646”“近似”的结论;禾某源公司申请扩大位点检测所选取的位点均未列入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规定的40个核心位点,属于随意选取的非标准位点,不符合加测位点应遵循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该加测报告并无证明力。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禾某源公司侵害“WG646”植物新品种权,故改判禾某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五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3万元。

“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某果树研究所系石榴植物新品种“天使红”的品种权人,其发现承某经营部未经授权,在淘某公司平台“山东清某果树助农店”销售标注“天使红”名称的石榴苗木,遂委托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及收货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承某经营部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权苗木并对侵权苗木作灭活处理,淘某公司停止提供平台服务并删除侵权链接,承某经营部、投资人李某成及淘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承某经营部为李某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店铺不仅展示石榴繁殖基地照片、宣称“基地直销”,客服还自认苗木来源于自有果园,且无法举证证明所售苗木具有合法来源,亦未对苗木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承某经营部仅存在销售侵权行为,判令其停止销售并赔偿1万元,驳回某果树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某果树研究所不服,以一审未认定繁殖行为、李某成责任认定错误及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承某经营部网络平台店铺详情页面展示繁殖基地照片、客服自认苗木来源于“自己的果园”,且作为专业苗木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苗木合法来源,结合其具备繁殖资质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存在生产、繁殖侵权苗木的行为;“天使红”为无性繁殖品种,仅停止销售不足以杜绝侵权扩散,应判令侵权人对侵权苗木作灭活处理,并按苗木生长阶段采取针对性措施。根据本案证据表明的固定许可费可折算出年度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综合侵权情节、品种价值及维权合理开支,应按许可使用费3倍确定赔偿数额。故二审改判承某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天使红”石榴繁殖材料,15日内对侵权苗木作灭活处理;承某经营部赔偿某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李某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承某经营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以个人财产补充清偿。

“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

袁某公司系“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人,未曾许可科某公司使用该品种。2021年,科某公司在福建省宁化县委托制种“科两优9218”水稻种子,其父本涉嫌侵害“R900”品种权,袁某公司向农业主管部门举报。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经调查查明,科某公司2021年6月委托当地合作社制种370亩,查获侵权种子75800公斤,经SSR标记法检测及田间种植比对鉴定,均显示涉案种子父本与“R900”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2021年11月,科某公司与袁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自认侵权并赔偿280万元,袁某公司出具谅解书。2024年3月,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对科某公司作出罚款1819.2万元的行政处罚,科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以无主观过错、已达成民事和解、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处罚决定及相关复议决定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需统筹考量侵权制种规模、对种业生产经营秩序的破坏程度以及对国家农业用种安全的潜在影响等因素。本案科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委托他人使用“R900”品种作为父本生产杂交水稻种子,侵害“R900”植物新品种权,该事实有两次鉴定意见及科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自认作为依据,科某公司制种规模较大,其行为侵害种业市场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种子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不同法律责任范畴,虽然科某公司与袁某公司已达成和解,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当然成为免除或替代行政责任的理由。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综合其违法情节及从轻情形以法定的罚款计算标准下限作出5倍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