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
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NP01154”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恒某公司对该案所涉玉米植物新品种“NP01154”享有独占实施权。恒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郑品玉491”等7个杂交玉米审定品种均系未经许可使用“NP01154”品种作为亲本生产而来,遂向法院起诉。一审中,恒某公司提交4份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20”与“NP01154”差异位点数为1,据此主张7个品种为侵权品种;金某公司提交2994号测试报告主张加测的5个位点中有4个位点存在差异,据此主张两者为不同品种。一审法院采信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20”与授权品种“NP01154”为不同品种,判决驳回恒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金某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采取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必须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以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并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为条件。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在不满足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前提的情况下作出,不具有证明力。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7个杂交玉米品种的亲本(父本)与授权品种具备同一性,金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NP01154”品种权;金某公司存在故意侵权,且涉及7个审定杂交品种、侵权时间长达5年、侵权生产面积高达8243.4亩,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责令金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NP01154”品种权的行为,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5334.7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二审判决还细化了针对金某公司停止侵权的措施:一是停止使用“YZ320”等亲本生产7个品种的审定杂交玉米种子,停止销售相关侵权种子;二是在法院监督或恒某公司见证下,消灭侵权种子繁殖活性;三是将本判决及停止侵害要求通知其股东、关联公司等相关主体,并要求其签署不侵权承诺书。同时,二审判决明确,如金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三项义务,应当分别以每日10万元、5万元、2万元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农麦88”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某丰种业公司系小麦植物新品种“农麦88”的品种权人。2022年起,郑某与程某明分工配合生产、销售“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为获取侵权证据,某丰种业公司代理人与郑某联系,并在郑某指示下从程某明处购得3万斤以“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支付货款51900元,所购种子存储于张某、吕某所有的仓库内。某丰种业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郑某、程某明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张某、吕某提供仓储场地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8900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程某明辩称其仅受郑某委托代为交货,涉案种子为“镇麦15”商品粮,某丰种业公司系钓鱼取证;张某、吕某辩称,其仅无偿出借仓库给程某明存放商品粮,未参与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程某明构成共同侵权,未支持某丰种业公司对张某、吕某的诉讼请求及惩罚性赔偿主张,酌情判决郑某、程某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某丰种业公司、程某明均不服,提起上诉。某丰种业公司主张张某、吕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程某明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规定,生产、销售及为实施侵权行为储存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等行为均构成直接侵权;共同侵权中故意与过失行为结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故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且情节严重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过失侵权人仅对补偿性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程某明与郑某自2022年起长期合作,分工配合生产、销售、储存“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主观故意明显,且以无标识包装销售侵权种子、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大,构成情节严重,应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张某曾从事种业相关经营,具备专业认知,其与吕某作为仓库所有权人,对仓库内长期存储无合法标识的种子未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为侵权提供仓储场地,与郑某、程某明构成共同侵权,但仅应对补偿性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审改判郑某、程某明、张某、吕某立即停止侵权,郑某、程某明赔偿某丰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57.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8900元,张某、吕某对其中5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全某种业公司通过转让取得“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全某种业公司发现富某种子公司生产、销售的“富霞3号”疑似为“吉宏6”,遂以公证方式从富某种子公司处购买该种子,并单方委托江汉大学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检验结论为二者差异位点数0、遗传相似度100%,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全某种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某种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富某种子公司辩称,“富霞3号”系其联合培育且早于“吉宏6”获审定,享有先用权;涉案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吉宏6”为同一品种,富某种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酌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未支持全某种业公司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全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赔偿数额过低、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显属不当,请求改判赔偿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富某种子公司作为“富霞3号”审定品种的申请者和育种者之一,对该品种特征特性具有明确认知,却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标注与自身审定品种不符、与“吉宏6”特征特性高度一致的信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行为违反种子标签管理强制性规定,以套牌方式隐匿侵权种子真实信息、规避种业监管,侵权行为持续5年且有稳定生产销售规模,危害后果较大,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依据,本案可通过侵权获利合理推定赔偿计算基数,且综合侵权情节可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遂改判提高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6万元。
“吉佳”番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北京世某种苗公司系“吉佳”番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申请日为2018年8月27日,授权日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9月,宁夏红某种子公司为在境内销售,联系、组织案外人北京金某公司进口“嘉纳”番茄种子。2020年10月至11月,北京金某公司联系广东金某农业公司办理进口事宜。2020年12月25日,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从韩国某公司进口“JI-ANA3”番茄种子后,于同年12月28日交付给北京金某公司。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在上述公司的帮助下取得被诉侵权种子后自行组织分装,将同批进口的名称为“JIANA3”番茄种子分装成“嘉纳一号”“嘉纳三号”,并通过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等对外销售。2021年3月,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从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购得“嘉纳一号”种子,经检测,“嘉纳一号”“嘉纳三号”与“吉佳”为近似品种。北京世某种苗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10万元、合理开支88549.46元。一审法院认定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广东金某农业公司构成侵权,判决上述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并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上诉认为侵权情节恶劣,赔偿数额过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上诉否认侵权或主张无侵权故意、种子来源合法、赔偿数额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进口时我国未授予品种权但销售行为发生时该植物新品种已获授权的,后续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须经品种权人同意,否则构成侵权。涉案侵权种子进口行为发生于2020年12月25日,虽早于“吉佳”品种权授权时间,但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行为人的分装、销售、育苗的事实均发生在品种权授权后且未获品种权人许可,该后续销售及相关协助行为符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侵权。宁夏红某种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种子进口的组织方、分装销售的主导方,明知番茄品种为需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仍以“嘉纳一号”“嘉纳三号”为名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宁夏楠某农业公司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西北天某农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育苗种子的合法来源及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作为进口方,未按检疫审批要求对进口种子隔离试种,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他人的后续侵权销售提供了帮助,应承担相应责任。各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结合涉案品种市场价值、侵权情节及维权合理开支,二审改判宁夏红某种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宁夏红某种子公司赔偿北京世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宁夏楠某农业公司等分别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恒某公司是玉米植物新品种“WH818”的品种权人之一,且获另一品种权人授权可单独维权。伯某公司是具有特许生产经营玉米资质的公司,“伯洪”“微风”商标均由伯某公司申请注册。恒某公司发现伯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伯洪彩甜糯”和“微风彩甜糯”系使用“WH818”玉米品种作为亲本繁殖的杂交种,遂在单方委托检测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伯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2万元。审理过程中,恒某公司向法院申请种子亲缘关系鉴定。鉴定机构经对“WH818”与“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进行检测,结论显示“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两种玉米种子均与“WH818”疑似具有亲缘关系。伯某公司否认检测结论,但并未提供用于生产被诉侵权种子“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的亲本种子信息。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伯某公司在被诉侵权品种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并在包装袋上注明公司名称等信息,在伯某公司未充分说明被诉侵权品种来源的情况下,推定其是被诉侵权品种的生产者。结合伯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种子亲本来源,可认定其未经许可使用“WH818”品种生产、销售被诉种子构成侵权,遂判决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万元。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