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蔬菜报 2026年01月30日 < 上一期  下一期 >
第JSA14版:曝光

10起涉农资、农产品违法案被曝光

□成都市农业农村局供稿

四川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劣质农药和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案

2025年8月,成都市农业执法总队三支队办理一起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及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案件时,发现该农药上游经销商为四川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58%甲霜·锰锌可湿性粉剂”2袋销售给新津区某公司的行为属实。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农药产品应当按劣质农药处理。同时,该产品最小包装上仅标注净含量、生产日期、英文图形字母图标等信息,未标注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号等信息,标签不符合规定事实清楚,成都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周某不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剂量使用农药案

2025年6月26日,金堂县农业农村局收到金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线索移送函》,陈某涉嫌销售给某幼儿园的柑橘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批次柑橘为周某生产并通过陈某销售;周某种植柑橘过程中,使用200g/L氟酰羟·苯甲唑悬浮剂的用

量为750倍液,未按照该农药标签标注在柑橘树上的“1700倍液-2500倍液”用药量使用,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周某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上述违法行为,并进行了退款,具有从轻处罚情形。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药)》(2024年版)序号22之规定,金堂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其改正,并作出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温江区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案

2025年7月,成都市农业执法总队温江支队对位于温江区万春镇的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生产植物有机菌肥532袋(其中:规格500g/袋有252袋、规格2500g/袋有280袋),通过其抖音店铺销售了涉案肥料产品500g/袋80袋、2500g/袋101袋,销售单价分别为12.80元/袋、39.90元/袋,结合平台购物消费券抵扣,取得销售收入4893.79元,当事人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属实。成都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893.79元、并处罚款4893.79元的行政处罚。

四川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生产经营假种子案

2025年3月,成都市农业执法总队三支队收到青神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线索通报函,称四川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甜玉米种子无包装和标签。经查,该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于2025年2月销售给某家庭农场80kg其生产的无标签玉米杂交假种子属实。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法律规范,且存在主动退赔情况,成都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假种子20.1kg、处罚款39000元的行政处罚。

谢某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

2025年4月,成都市农业执法总队郫都支队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谢某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时经营了取得了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溴鼠灵液剂”和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的疑似农药产品“灭鼠药王”两种鼠药产品。经抽样送检,“灭鼠药王”实际成分为“溴敌隆”和“溴鼠灵”,系国家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同时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罚款幅度更高的情节“经营假农药”进行罚款裁量,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以上两个违法行为合并作出没收涉案产品及违法所得25元,罚款11000元并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成都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和生产劣兽药案

2025年3月,成都市农业执法总队新都支队收到《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对2025年农业农村部第一期兽药质量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处的通知》(川农函〔2025〕88号),成都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可见异物不符合规定。经查,该公司存在未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和生产劣兽药2个违法行为。该公司生产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生产批号:20240703)3772盒,质检留样6盒,监督抽检6盒,销售3760盒,货值金额为13202元,违法所得13181元。2025年7月,成都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劣兽药的行为、限期改正未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3181元、处罚款39606元的行政处罚。

高某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案

2025年5月,彭州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生产的鸡进行监督抽查,经成都市农业质量监测中心检验,该样品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31650-2019)、农业部公告第560号、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判定,金刚烷胺不符合规定。2025年6月,彭州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2025年8月,因当事人涉嫌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彭州市公安局,同月,彭州市公安局将该案件退回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行政处罚。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龙泉驿区陈某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5年9月,成都市农业执法总队龙泉支队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农业农村局《线索移送函》,称2025年8月对陈某某生产的葡萄(玉波2号)进行了监督抽样,检测结论为氯氟氰菊酯不符合规定。经查,陈某某已将抽检批次的葡萄(玉波2号)销售给了同村村民官某某和张某某,抽检批次葡萄共计收入465元,陈某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成都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农产品质量安全)序号7之规定,责令陈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65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某家庭农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5年2月14日,成都市农业执法总队青白江支队接到线索,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某家庭农场处监督抽查的柑橘爱媛及柑橘东方红所检项目(联苯菊酯)不符合规定。经调查,2024年11月底,某家庭农场将含有联苯菊酯的农药喷施在柑橘东方红及柑橘爱媛上,2024年12月11日,某家庭农场采摘并销售了上述柑橘东方红及柑橘爱媛各10kg,某家庭农场存在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2025年4月,成都市农业农村局对某家庭农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大邑县毛某某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5年1月,大邑县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依法对当事人毛某某涉嫌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双孢蘑菇行为开展立案调查。经专业检验机构检测,当事人经营的双孢蘑菇中检出二氧化硫、二氧化钛、氯化钙残留,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经核查,当事人在经营双孢蘑菇过程中,在3个浸泡池中分别加入不定量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亚硫酸钠、氯化钙和复配着色剂,将待售双孢蘑菇依次放入池中浸泡,通过该方式实现保鲜、防腐、增白效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核算,涉案双孢蘑菇共计600kg,货值7200元,其中已售出306kg,违法所得3672元,未售出294k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农产品质量安全)序号8之规定,大邑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毛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未售出的294kg双孢蘑菇进行监督销毁,并对毛某某作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焦亚硫酸钠33.2kg、亚硫酸钠28kg、氯化钙32.6kg、复配着色剂10.9kg;没收违法所得3672元;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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