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1月9日14版)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供稿
韩城市芝川镇某农资服务部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案
2025年5月9日,韩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韩城市芝川镇某农资服务部货架及地上摆放经营的呋虫·哒螨灵71袋和氯溴异氰尿酸17袋两种农药产品均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经查,涉案两种农药产品过期后未再销售,无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合计247元。执法机关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没收涉案农药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明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应按劣质农药处理,严格执行没收措施彻底清除安全隐患,凸显了农业执法“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监管效能。案件警示农资经营者需严格落实进货查验与库存清查责任,杜绝“重销售、轻管理”的侥幸心理。
延安市宝塔区某农资服务部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案
2025年6月25日,延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延安市宝塔区某农资服务部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时,发现货柜内摆放的海藻型有机氮肥、矿源黄腐酸钾肥料标签标注的商品名称、技术指标与登记批准内容不一致,属于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
经查,违法货值金额共计196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并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执法机关作出警告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该案中,违法行为并非通过投诉举报,而是在常规性日常执法检查中被发现。这说明,深入基层经营门店的常态化、拉网式巡查,是发现并打击此类隐蔽性强、取证难度低的标签违规行为的有效方式。此案虽小,但清晰地表明:在农资监管领域,产品标签绝非可随意更改的“宣传页”,而是受法律严格管控的“身份证”。
延安市洛川县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2025年6月30日,洛川县农业农村局接到老庙镇派出所移交线索,某公司未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生猪,执法人员立即赴现场核实,发现该公司已装车135头生猪且无法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经向官方兽医核实,该公司未通过陕西智慧动监申报检疫。
经查,该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135头,货值金额270308元。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并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动物卫生监督部分第15项之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对涉案生猪补检,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
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紧密协作,实现了从线索发现、专业认定到依法查处的无缝对接,大幅提升了发现和打击隐蔽违法行为的能力。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体现了以最低社会成本控制生物安全风险的务实举措,避免了简单扣押或无害化处理可能带来的次生问题。
榆林市某农资店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
2025年4月21日,榆林市农业农村局在开展“绿剑护粮安”交叉检查时,发现府谷县某农资店正在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克百威。
经查,当事人无限制性农药经营许可资格,2024年至2025年从具备资质的榆阳区某公司累计购进克百威300袋,销售266袋,剩余34袋,涉案货值900元,违法所得798元。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本案揭示了农业执法中对高风险投入品实施最严格准入与全程管控的治理逻辑。限制使用农药(如克百威)因其毒性高、残留风险大、使用技术要求严,其经营资质是区别于普通农药的特别许可。执法机关依据规定将其“按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表明了对此类行为“零容忍”的严厉定性。
汉中市勉县袁某使用未经备案车辆从事动物运输及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2024年10月,勉县农业农村局在核查略阳县农业农村局请求协查刘某运输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生猪的违法线索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袁某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和车辆未备案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袁某于2024年7月至8月间共5次承运货主刘某收购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8头,且使用未经备案车辆运输,违法所得共计1500元。当事人袁某使用未经备案车辆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机关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备案车辆从事动物运输的违法行为并及时进行车辆备案,责令改正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并对使用未经备
案车辆从事动物运输的违法行为和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分别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案对承运人使用未备案车辆及运输未检疫生猪的行为合并处罚,明确了运输主体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堵住了疫病跨区域传播的关键漏洞。
汉中市汉台区秦某销售农残超标农产品案
2025年1月,汉台区农业农村局接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称秦某涉嫌销售农残超标农产品。
经查,当事人秦某于2024年8月采摘在汉台区铺镇大棚种植的小白菜30斤、红椒28斤,分别以1元/斤、2.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汉台区过街楼蔬菜批发市场某蔬菜经营部,该批次小白菜和红椒分别被检测出啶虫脒和噻虫胺残留超标,销售收入100元。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汉台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该案成功展现了跨部门协同执法所构建的“从市场到农田”的监管闭环。此案为所有农产品生产者敲响了警钟,明确安全红线不可逾越。
安康市汉滨区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2025年7月31日,汉滨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安康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辣椒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执法机关随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2025年8月11日前改正,按规定对销售的辣椒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2025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对该合作社再次检查,该合作社仍然没有按要求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该合作社销售辣椒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关规定,执法机关依法对该合作社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相对人主动纠错的机会,同时执法机关准确把握了“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在相对人无视改正要求后启动处罚,体现了《行政处罚法》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商洛市山阳县骆某运输用于屠宰的生猪未按规定报告案
2025年8月26日,山阳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涉嫌动物检疫违法线索移交单,执法人员根据
提供的违法线索基本情况立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经查,当事人驾驶货车从商州区大赵峪办事处刘塬村养殖户处运输15头生猪,到商南县城关街道某屠宰场进行屠宰,屠宰的生猪到达目的地后当事人未在3日内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当事人运输用于屠宰的生猪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结合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又积极配合调查,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
该案中执法机关在严格认定“未按规定报告”这一程序性违法事实的同时,充分考量了当事人“首次违法、主动报告、积极配合”等从轻情节,并依法适用裁量基准作出从轻处罚,展现了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现代执法原则,这既坚决维护了动物检疫制度的严肃性,防止疫病传播风险,又通过精准裁量引导相对人主动守法,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杨陵区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种子案
2025年3月10日,杨陵区农业农村局收到《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调查处理2024年部级农作物种子抽查不合格种子线索的函》,部级单位在武功县某农资经销部扦取某品种小麦种子样品,经品种纯度田间小区种植鉴定,纯度不符合要求,属劣种子。该种子标称生产经营者为杨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该公司2023年收获该品种小麦种子76650公斤;实际销售86袋1290公斤,销售金额5850元;2024年4月20日至24日对库存的该品种小麦种子进行转商处理,数量为75255公斤,被用于饲料原料。该公司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该公司实际销售金额为5850元,违法程度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在案件调查时能积极配合,对库存及退回的种子进行转商处理,未造成不良影响。故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执法机关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该案中,执法机关并未简单机械处罚,而是通过精准适用裁量基准,综合考虑当事人销售金额小、配合调查、主动对绝大部分库存种子进行转商处理、未造成实际种植损失等具体情节,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既维护了种子市场的严肃秩序,也引导企业主动纠错、降低危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