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守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的划定、管控、保护、优化调整和有关质量建设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和布局安排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工作协同,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永久基本
农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质量等级、高标准农田等数据成果,共同做好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落实到具体地块,并向社会公告。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调整过程中,擅自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
第五条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应当予以保留。对零星破碎、不便耕种,确需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应当优先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补划,且总面积不减少;确需调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应当确保城镇开发边界规模不扩大。
第六条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种植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的植物,堆放固体废弃物,填埋垃圾,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优化调整的主要补划来源。
第八条 下列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优质耕地应当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一)土地综合整治新增加的耕地;(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与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质量高于本地区平均水平且坡
度小于15度的耕地;
(四)有良好的水资源与水土保持条件的耕地;
(五)从园地、林地等其他农用地恢复的耕地;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评估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资源分布、质量状况,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市、县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划定目标任务,并根据储备区内耕地实际利用状况,动态调整储备区。
储备区内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前,不按照永久基本农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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